[84]而一些学术视野不囿于德国法学理论资源的研究者,更是举出基础法学重要科目之一的法社会学作为具体例子细致论证了,无论是经验面向的法社会学研究,还是理论面向的法社会学研究,都可以凭借自身特有的方法论视角,参与到法教义学念兹在兹的对法律规范性的构建这一法学的所谓核心任务当中来,从而承担起为法律系统找寻规范性根基的功能。
人类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思维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信息转换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如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第13条要求,自动化决策的主体必须为当事人提供决策的相关逻辑和实质性信息。
对专家系统来说,解释能力与知识表示和推理一样必不可少。在很多场景中,对于智能系统所作的决定,离不开用户的协同解释。通过训练样本数据使计算机产生某种归纳偏好,可以产出它认为正确的模型和预测结果。也就是说,解释必须考虑用户的特殊性,以满足不同用户的解释需求。这种知识表示方法的优势是可将文本中的非结构化数据表示为结构化的信息,从而为构建基于案例的推理(case-based reasoning)的专家系统(以下简称CBR专家系统)提供了可能。
定义案例之间的相似度,判定两个案件究竟是否属于同案,需要考虑案例的情境,即案例在事实特征方面的相似性。专家系统的核心机制可概括为知识表示与推理。如果说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存在内在关联——原告资格是起诉条件之一,那么前二者与受案范围的混合论证方式就显得难以自洽了。
《价格法》第22、23条规定了消费者在价格形成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权和正式听证权,第25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价格调整建议权,第37条和第38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和举报权。不过,一旦涉及行政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及其途径问题,很多法律在规范设计时就变得语焉不详了。[xxxviii]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变化至少表明如下两点:一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和利害关系表面上看内涵一致,立法者也似乎并不认为二者有实质性区别,只是为了防范司法对法律上利害关系进行不适当的限缩解释,才对用语进行了推敲和取舍。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
参见马怀德、解志勇:《行政诉讼第三人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lviii] 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首月情况:立案数超百万当场立案率达9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第01版。
第二,保护规范理论解释路径的地方性与局限性对我国原告资格判断标准开放性的有限技术影响。换言之,法律上有目的的利益保护是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决定的关键。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性解释告诉我们,赋予消费者个体举报投诉和起诉的选择权,针对行政不作为,既可以先举报再起诉,也可以针对违法的价格批复行为径直提起行政诉讼。[lxviii]德国行政诉讼的立足点不是为了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那么,根据法释[2018]1号司法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5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实施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的颁行。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毋庸讳言,我国司法解释通过对审判经验的日常化积累和总结,局部实现了行政诉讼法的动态发展和原告资格的适度拓展,从一定意义上发挥着保护规范理论类似的制度功效。
湖南法院和北京法院在裁判说理上的贫乏和裁判结果处理上的相互扞格,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和裁判的可接受性,也对国家的法治统一构成了潜在威胁。[v] 某书院收费案的实体分析参见倪洪涛:《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费许可的合法性研究——以岳麓书院收费案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
不过,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我国的司法解释路径依赖仍将固执存在,也是不争的事实。[lxxvi]而《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xxiv]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18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xxx]按照保护规范理论,行政第三人即与行政行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起诉人,欲获得司法保护,必须证明如下四点:一是其受行政行为影响的权益是公法上的主观权利即主观公权利。可见,过于严苛的原告资格设定既不利于权利保障,也无助于监督行政,原告资格必须从直接相对人审慎地走向间接相对人。就湖南省发改委的涉案批复行为而言,某大学(某书院)是相对人,本案原告可初步归属为《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的公民。[xxxiii]日本通过上述修法基本上达到了德国新保护规范理论的司法效果,其利害关系标准遵循了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的解释路径,即个案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或者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扩张解释,……将行政实体规范未明确需要保护、但又的确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权益,扩张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权益。据此,新中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发展的三阶段为:一是(直接)相对人标准时期。
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和性质时,在该处分或裁定违反作为其根据的法令的情况下,应当酌量被侵害利益的内容、性质及其被侵害的形态、程度。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如果任何人的权利受到了公权力的侵害,则法律途径向其敞开。
在英国,一般认为,法院不应受理事不关己的好事者的起诉。乙公司是否具有起诉公路局的原告资格,就值得深入探讨。
[lv] 不过,当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复行为涉嫌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某书院的参观者个体只有经过价格举报投诉且对处理结果不服后,方能获得对举报处理行为的行政诉权,而无法径直对涉嫌违法的价格批复行为提起行政诉讼。[lvi]这一点从乔占祥诉铁道部票价上浮案[lvii]行政判决与某书院收费案系列行政裁定的逻辑矛盾中,亦可得以进一步印证。
亦如前述,该行政裁定混同了起诉条件和立案条件之间的关系,立案条件是审查事项,而起诉条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是审理事项。在此语境下,行政对公益的保护就视为完成了对每个个体私益的保护,个体对行政主体不再享有概括的、一般的法律执行请求权。[lxxvii]尽管原告资格只涉及一个问题:对于一项本来只具有可审查性的政府行为,谁可以获得司法审查?[lxxviii]因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及其理论极富张力,其往往伴随社会发展和司法承载能力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即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作出所依据的根据规范也未对原告(们)的个体利益实施特别保护——根据规范赋予被告的仅是公共利益维护职责,即根据规范是典型的客观法,而不包含个体性主观公权利保障的立法目的。
参见倪洪涛:《文物保护单位门票收费许可的合法性研究——以岳麓书院收费案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根据《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条之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原告司法保护的利益范围,自始就界定为合法权益,[xvi]实现了对权利的历史性超越——尽管有《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1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人身权、财产权之内在的体系性立法制约,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包容性、前瞻性和先进性也可见一斑。
[xxxvii]可见,在立法者看来,2015年《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条款修改的目的有二:一是从原则到具体,二是由模糊到明确。(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成协中:《保护规范理论适用批判论》,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其实,在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形下,由于驳回申请的复议决定也是一种行政行为。
[xliv] 参见段文波:《起诉条件前置审理论》,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换言之,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不以公共利益维护为其价值追求,而是以公民非宪法性的主观公权利保障为鹄的。另一方面,在案例1中,长沙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核心限定于利害关系意义上的原告资格,并结合立案条件(除了必要的规范性和法律阻却事由外,登记制下立案环节本来是无条件的)和起诉条件对驳回起诉进行了补强性论证,试图消弭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登记立案和起诉条件之间的制度紧张,其结果仍然未很好处理本案要件和诉讼要件被置于同一程序并行审理时的先决问题。从体系解释出发,结合登记立案和诉讼第三人的类型化,2014年修正的行政诉讼法放松原告资格管制的立法意图明显,而保护规范理论除了法解释上的技术优势和法教义学上的理论引导优势外,目前在我国诉权保障上作用有限。
[lxiii]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质量特别是法律的体系自洽性,与法治发达国家比较,还存在着较大差距,亟需并且也正在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行科学化、规范化和精准化的技术改造。同时,《价格法》第14条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歧视、虚假诱骗、变相抬压价格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562号行政裁定书。在事实上利害关系特别是约定上利害关系环节下,法官应根据个案法益及其特殊性,兼顾行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原告资格问题上进行有利于权利保障的、大胆的裁量性司法判断,不断拓展我国原告资格制度因应社会发展的开放性与伸缩性。
实践中,有的将行政诉讼原告仅理解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排除了其他利害关系人。[xiii] 《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41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